前提定义:
H合伙型私募基金(有限合伙)
S私募管理人(GP.有限公司)
G公司投资人(LP.有限公司)
Z投资人(LP.自然人)
X1项目公司(有限公司)
X2项目公司(有限公司)
S、G与Z以1:4:5的比例投资设立了H私募基金(合伙型),H分别投资了X1与X2两个项目,一年后H收到X2的分红款500万,并以转让的方式溢价1000万转让掉持有X1的全部股份。(H按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本文暂不讨论GP管理人的税收问题)
合伙型私募基金虽说是基金,但同时本身也是一个合伙企业,所以相关的税收政策都按照合伙企业的规定标准执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即H有限合伙企业是"税收透明体",既不是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也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甲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G公司是法人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九条规定,若转让方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在机构所在地地税机关办理相关事宜。
由此可得,合伙企业为其他组织,应在合伙企业所在地办理,但合伙企业视为透明,则按照自然人和法人拆开开看,自然人Z在H合伙企业所在地办理,G公司应在G所在地办理。
1、合伙企业计算先按照个体工商户计算所得的办法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
2、计算出的所得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到位,全部按照合伙协议或约定比例计算出合伙人各自的所得。
3、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计入法人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H基金收到的500万分红款,不并入合伙企业的其他收入中,而是直接按比例分给Z投资人250万,由Z按20%税率缴个人所得税,(因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200万分给G公司,并入应纳税所得缴25%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规定: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些地方为了鼓励股权投资,对"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中个人投资者取得的收益"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按照上述规定,H基金的股权转让溢价所得1000万属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据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先分所得后,对于个人投资人,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或有地区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法人企业投资者,应当按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财产转让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这两种征收方式对于合伙企业股权投资来说,无疑第二种更据优势。投资人或私募管理人在注册合伙企业时就应该考虑注册地区的影响,不同地区征收方式不一样,建议注册在可以按"财产转让所得"方式征收的地区注册。(注册前最好与当地税务部门确认该事项)
二、选择有税收政策的地区(金融小镇)注册,近年来国内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竞相出台各类税收优惠政策,政策种类名目较多,当地政府会根据企业行业类别给予该企业一定的地方留存财政奖励,而政策奖励力度也由各地政府根据企业纳税金额决定,往往大同小异。一般金融小镇会将企业当年纳税地方留存部分的60%-100%奖励给企业,根据现行中央、省、市分税制财政体制规定,各税收入库后分成比例如下:所得税—中央60%,省一级地方40%;增值税—中央50%,省一级地方50%;省、市、县区的分配比例各地不尽相同,由省政府统一制定分成办法和分成比例,例如浙江所得税中央:省:市60%:8%:32%,增值税中央:省:市50%:10%:40%。基金注册落地,享受税收政策。